以案释法(3)| 公房户籍在册12人,为何法院判决仅2人获征收补偿安置?
日期:2023-1-9 10:56:34 访问:




作者:崔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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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一)裁判书字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09民初1513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

共有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李四、刘一、李刘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律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一、李顾二、李顾三;李五、蒋一、李蒋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XXX律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二

被告:李三、李倪二

 

(四)案情概要

 

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号房屋系公房,户籍在册人员共12人,即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该房屋原承租人为李义,李义共生育5个儿子,即李大、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义于2018年被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宣告死亡,2020年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李四。

李四与刘一系夫妻关系,李刘二是李四与刘一的儿子。顾一为李大的妻子,李顾二为顾一与李大的女儿,李顾三为李顾二的儿子。李五与蒋一系夫妻关系,李蒋二是李五与蒋一的女儿。李倪二是李三的儿子。

2021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号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承租人李四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23.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6.1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按期签约奖、搬迁奖、装潢补偿、按期搬迁奖、临时安置补贴等共计430万余元。承租人李四以征收补偿款换购虹湾路288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1平米米,房屋总价338万余元。尚余补偿款项92万元。原被告因征收补偿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崔迎春律师接受三位原告委托,作为三位原告代理律师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法院。

 

(五)本案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被征收公房户籍在册12人的同住人认定问题

 

法院判决结案

 

黄浦区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李四分得上海市虹湾路288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顾二差价款100万元

2、被告李顾二分得剩余补偿款

3、原告李四、刘一、李刘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各方观点

 

(一)原告观点

原告李四是承租人,原告刘一、李刘一为共同居住人,各被告均不是同住人。系争公房在李义走失后,实际由李四出租管理和掌控,李四一家享有居住权益。李四自1988年系争公房获配后即居住在该被征收公房中,刘一与李四1989年登记结婚后,户籍于19981230日从宜川一村XX号XXX室迁入,李刘一就读于上海市XX高级中学亦迁入户籍并居住。

被告李顾二作为知青子女于1996年迁入户籍,但李顾二父亲李大自飞虹路房屋迁出插队,非系争房屋。知青子女迁回落户的公房,应为其父母当初迁出地公房。顾一于2009年迁入户籍属于照顾性质,其丈夫李大于2006年购买呼玛新村房屋,李顾三为原承租人的第四代,李顾三于2004年出生报户籍在系争公房,现未成年。顾一、李顾二、李顾三均未居住过。

李五于1990年由父亲李义单位增配位于呼玛二村XX号XXX室房屋,李五迁至该房屋,与蒋一结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后又购买该房屋的产权。2005年,李五夫妻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理由迁入系争公房,李蒋二于2010年迁入系争公房,三人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

李二单位分配虹梅路XX号XXX室房屋,2006年李二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迁入户籍,未实际居住,获配房屋使用面积40余平方米,不属于居住困难。

李三于1987年飞虹路房屋动迁安置了河南北路XX号房屋,2006年河南北路动迁安置三门路XX号XXX房屋,李三和妻子及儿子李倪三均为安置对象。2006年李三、李倪三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迁入户籍,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


(二)被告观点

被告不同意原告观点,被告顾一、李顾二、李顾三认为系争房屋征收前处于空置状态,原告李四非房屋承租人,仅房屋征收前经在册户籍人员同意推选的签约代表。原告刘一享受过动迁安置,宜川一村XX号XXX室房屋以94方案购买售后公房产产权,李刘二迁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

被告李五、蒋一认为,李五是系争房屋原始配房人员,呼玛二村XX号XXX室房屋系增配给李义的,其仅是同住人员,李五一家三口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返还系争房屋居住。

被告李二称,自己于1986年作为知青回沪,1989年单位分配给自己的虹梅路XX号XXX室房屋,后自己花钱买下产权。但面积小,居住条件很不好,要求在系争房屋分得动迁利益。

被告李三称,自己曾单独获配河南北路房屋,河南北路房屋动迁后,又匹配三门路房屋。但系争房屋是父亲留下的,子女均可要求分配。

 

(三)虹口区法院观点

原告李四未享受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可以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因原承租人李义死亡,经在册户籍人员协商一致,推选李四为承租人,实际为签约代表。

原告刘一父母所有私房动迁,安置了宜川一村XX号XXX室房屋,安置协议明确载明包含刘一在内的人口因素,认定刘一享受过动迁安置。刘一、李刘二,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稳定持续居住,刘一、李刘二不作为系争房屋同住认定。

被告李顾二根据知青子女回沪就读政策户籍迁入,并生活居住,应作为同住人认定。李顾二父亲李大虽自飞虹路房屋迁出插队,非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来源于飞虹路房屋动迁。顾一户籍以退休投亲迁入系争房屋,属于照顾性质,且李大2006年已购买呼玛新村房屋,顾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户籍迁入后连续稳定居住证据,不单独列为同住人分得征收利益。李顾三为原承租人的第四代,现未成年,未实际居住,不作为同住人认定。

被告李五享受福利分房,2005年李五一家三口自呼玛二村XX号XXX室房屋迁至系争公房,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认定。

被告李二获得单位虹梅路XX号XXX室福利分房,使用面积40余平方米,不属于居住困难,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

被告李三于1987年飞虹路房屋动迁时,已单独获得安置,2006年河南北路房屋动迁,李三一家三口均获得动迁安置,配售三门路商品房,2008年三人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李三父子均不以同住人认定。

 

 

【律师解读】

 

本律师在接受原告李四委托之初,对于系争公房在册户籍12人,共5个家庭,李四选择了以大部分的征收补偿款换购虹湾路288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一套也曾感到疑惑,虹湾路一套房屋,归为原告一家,则需要排除掉在册的大部分被告,方有可能实现。原告来委托之时,没有被告们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的证据。

原告李四将自己了解的有关被告们可能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信息告知,从初步信息,到掌握确凿证据,为此,本律师先后向虹口区法院申请了十几份调查令,随着对被告们有关福利分房、动迁安置、居住情况、法院另案中原被告各方对系争公房居住和管理方面陈述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链落实,本案事实得以水落石出,有关被告们曾享受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及居住的事实,通过证据链获清晰展现。

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之共有纠纷案件,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公房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主要涉及到被征收公房户籍在册12的同住人认定的法律问题

 

被征收公房户籍在册12的同住人认定问题崔迎春律师解读:

 

(一)系争公房12人户籍在册,为何法院仅认定2人为同住人?

 

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一般判定公房共同居住人有3个基本判定规则,即:一、在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一般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二、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三、本市无福利性质取得的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最终,虹口区法院依据前述判定规则,关键关键关键之处在于原告在诉讼中通过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到的被告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及实际居住的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同住人仅有2位,即原告李四、被告李顾二。法院排除了8位户籍在册被告的同住人资格,法院排除了2位户籍在册原告的同住人资格。

 

(二)系争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在二个同住人(原告李四、被告李顾二)之间又如何分配呢?

 

从系争房屋来源、贡献程度、与原承租人的身份关系远近等因素考量,法院认定李四酌情多分,由李四获得唯一一套虹湾路安置房。原告李四与另一位同住人李顾二相比较,承租人李四虽为签约代表,但李四与系争房屋的来源的关联性更密切、贡献更大、与原承租人关系更近。

被告李顾二为原承租人的第三代,并非原始受配人。而原告李四为涉案公房的原住房地址(位于飞虹路XXX号)的家庭主要成员,李四为原始受配人之一,为原承租人的第二代。李四户籍于1988年,系从涉案公房的原住房地址(飞虹路XXX号)迁入新配房即本案涉案公房。李四一家三口,在原承租人在2010年走失后,涉案公房即由李四管理和掌控,由李四支付涉案公房的水、电、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各项费用,2013年后至动迁前由李四对外出租、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系争公房的实际居住权益,从2013年之后至动迁前,归于原告一家。且李四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

因此,虹口区法院判决李四酌情多分,由李四分得唯一的虹湾路房屋,李顾二获得剩余补偿款,并由李四支付李顾二差价款100万元。


崔迎春律师获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1、“公司”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2、“建筑房地产”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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