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2)| 公房承租人可多次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吗?
日期:2023-1-2 15:35:30 访问:

作者:崔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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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一)裁判书字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101民初1696号民事调解书

 

)案由

共有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彭2、杨1、杨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律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1(承租人)、赵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案情概要

 

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弄XX号房屋系公房,户籍在册人员共5人,即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彭2与彭1(公房承租人)系姐妹关系。彭2、杨1系为夫妻关系。杨2是彭2、杨1的女儿。赵2为彭1的儿子。原承租人为彭2与彭1的母亲,原承租人于2006年去世后,2007年,彭1成为公房承租人。

2021年8月,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弄XX号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承租人彭1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迁费等共计约为460万余元。

原告陈述被告彭1(承租人)于1976年从安徽省天长县XX公社XX大队迁入该被征收房屋中,户口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在该被征收房屋中。被告1与案外人赵XX系为夫妻关系。1982年,被告彭1(承租人)与案外人赵XX的婚生子被告赵2出生。被告彭1(承租人)与案外人赵XX在结婚后在实际居住在吴淞北兴路XX号,且吴淞北兴路XX号已被征收。被告赵2在户口于2001年从北兴路XX号迁入系争公房后,也未在系争公房实际居住过。原告认为案外人赵XX与被告彭1(承租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已在吴淞北兴路XX号享受过福利性分房。

原告在起诉前一家人曾多次找被告彭1(承租人)母子二人协商,原告一家人认为他们多年来实际居住在系争公房,且未曾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原告仨人主张要拿系争公房大部分的征收补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声称他们是承租人且否认曾在他处享受福利安置,也否认未曾实际居住,他们母子也要拿系争公房大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双方因差距较大致协商无果。原告仨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选择法院诉讼。

 

(五)本案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户籍在册人员,哪几位为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作为原告一方,应举证证明原告一家三口为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通过举证排除被告并非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

争议焦点2:公房承租人如享受过他处房屋征收安置福利,是否有权再分得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崔迎春律师接受三位原告委托,作为三位原告代理律师,依据原告陈述事实,结合双方情况分析,原告一家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多年且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原告一家均应为被征收房屋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弄XX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彭1(承租人)母子二人在户口迁进来之后没有实际居住过该房屋,且在他处已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属于他处有房。被告彭1(承租人)之子系为空挂户口,不是同住人。但被告彭1系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且彭1也不是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成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被征收户的签约代表”,而一般承租人可多次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公房承租人如果即使曾享受过他处房屋征收安置福利,仍有权再分得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承租人并不受同住人他处有房的制约,在该等情况下,法院可对其酌情少分征收补偿利益。

 

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调解结案

 

为防止被告转移藏匿财产,原告向法院申请对系争公房征收补偿款采取查封、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查封、冻结征收补偿款共计420万。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相应保函之后,黄浦区法院向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发《协助暂缓发放征收补偿款函》(图示),自即日起暂缓发放系争公房征收补偿安置款420万元。


本案在黄浦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黄浦区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法院签发《民事调解书》(图示)结案。

1、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彭2、杨2分得200万元,由杨1分得100万元。

2、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被告杨1、赵2分得175万余元。

最终原告仨人获得了系争公房大部分征收补偿款,共计300万元。本案诉争圆满解决。


 

【律师解读】

 

本案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作为争议较大的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之共有纠纷案件,还是比较难得的。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之共有纠纷案件,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公房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涉及到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判定,以及公房承租人即使享受过他处房屋征收安置福利,是否有权分得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一)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判定?

 

崔迎春律师解读: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见,判定公房共同居住人有3个基本判定规则,即:一、在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一般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二、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三、本市无福利性质取得的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二)公房承租人即使享受过他处房屋征收安置福利,是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崔迎春律师解读:依据《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解答: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因此,公房承租人即使享受过他处房屋征收安置福利或在他处有房,也不能排除此处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酌情少分。但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成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被征收户的签约代表”除外。如征收过程中被指定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的,不因其承租人身份而必然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其是否可获得利益,仍应按照共同居住人条件进行审查认定。

 

崔迎春律师获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1、“公司”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2、“建筑房地产”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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