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系列(8) | 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
日期:2022-11-10 15:14:42 访问:


作者:崔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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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文中案例为崔迎春律师代理,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案件基本信息】

(一)裁判书字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邹某1。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律师

被告:邹某2、邹某3

第三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四)案情概要

原告薛某1、卫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薛某2。薛某2与被告邹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了原告邹某1。被告邹某3系邹某2之父。2005年10月,邹某3、邹某2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户籍迁入32号房屋中。2012年3月,薛某2、邹某2经长宁法院判决离婚。

1991年11月,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向薛某1一户核发了XXXXXX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建房人口除薛某1之外另包括卫某某、薛某2及薛某1之父薛某3。2007年3月,32号房屋遇动迁。2007年6月14日,原告薛某1(乙方)与拆迁人(甲方)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因此获得安置房三套,即502室房屋、801室房屋及1001室房屋。

2007年6月14日,邹某3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邹某2、邹某3二人在该房屋产权中,不享受房屋产权待遇。特此证明。”同时,邹某3在该份证明上签署了邹某2的名字。邹某2在离婚前到动迁办,写下 “他本人不愿放弃产权”,此后,邹某2、邹某3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配合原告与拆迁人或拆迁代理人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故现三处安置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上海XX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中,崔迎春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围绕着原告诉求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展开必要调查,并指导原告提交相应证据组成证据链。原告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主张确认其对502室、801室及1001室房屋享有产权。


经闵行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

(1)认定案涉地块动迁政策具有“拆私还私”性质,安置房屋系用原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款置换取得,系原有房屋的转化,其产权人应仍为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故薛某1、卫某某、薛某2主张确认其对502室、801室及1001室房屋享有产权之请求,于法有据。

(2)认定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未参与被拆房屋建房的审批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核定,亦未对被拆房屋进行翻建、改扩建,故邹某1、邹某2、邹某3并非被拆房屋的共同权利人。

(3)认定被告邹某2、邹某3不是被拆的32号房屋权利人,被告邹某2、邹某3对于根据动迁协议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等与被拆房屋相关的款项均不享有权利。

(4)认定被告邹某2、邹某3对于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交房补贴费、安置期房过渡费、搬场补助费、搬场车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其他补偿费用,根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上述款项均按户补偿,邹某2、邹某3作为该户同住人,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

 

 

(五)法院判决

一、本市3套安置房屋归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共同共有;

二、原告薛某1、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两被告人民币30,000元。

 

【律师解读】

 

崔迎春律师解读:在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特殊性。在利益分割时,既要符合法律、政策,也要考虑到当地的乡规民约、特殊风俗习惯。宅基地拆迁利益组成范围往往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房屋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其他拆迁补偿三个部分。

本案中,动迁地块房屋拆迁时安置政策为拆私还私,即按照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本案所涉动迁地块动迁政策不考虑户口因素,动迁依据就是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增加了两被告及原告邹某3人口只是增加相应的过渡费。并未由于两被告邹某1、邹某2、原告邹某3三人人口的增加而增加安置房面积,因此,两被告邹某1、邹某3及原告邹某2在安置房中均无权益。

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申请人口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本案被拆迁房屋即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核定为薛某1、卫某某、薛某2,而两被告邹某1、邹某2、及原告邹某3未参与被拆房屋建房的审批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核定,亦未对被拆房屋进行翻建、改扩建,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邹某1、邹某2、及原告邹某3并非被拆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本案中3套安置房屋归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共同共有,两被告邹某2、邹某3仅各获得3万元过渡费等补偿款。

 

相关规定

 

(一)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沪府规〔2021〕13号)第十一条第二、三、六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房屋补偿;安置补助(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

(二)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中,部分补偿项目有特定的指向或者与被安置人的特殊身份有关。原则上归该特定身份人员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征收补偿中,因独生子女身份而获得增加的补偿利益,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补偿利益归属,被安置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归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共有。

(三)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7]24号)规定,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崔迎春律师获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1、“公司”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2、“建筑房地产”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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