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1)|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出资款性质?赠与?借贷?
日期:2022-10-30 21:35:11 访问:


作者:崔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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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文中案例为崔迎春律师代理,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案情概要】

(一)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沪0109民初5018号

(二)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三)原告王某丽代理律师:崔迎春律师

(四)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丽系被告1陈某妍的母亲。被告1陈某妍与被告2宋某文曾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生育一子,2011年经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调解离婚。

2016年5月15日,原告分2笔向被告1陈某妍银行帐户转账合计100万元。同年7月18日,被告1陈某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利息按照当年利率结算,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全款还清。被告1陈某妍在落款处签名并签署日期。被告2宋某文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1陈某妍将该100万元用于支付在上海购房及地下车位,产权人为两被告。

被告2否认该100万元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是在两被告离婚后才说是借款。同时认为该100万元是被告1和其子的拆迁补偿款。被告1同意还款,认为借款时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1主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各方对该100万出资款性质产生争议,原告王某丽委托本律师诉至上海市虹口区法院。

本案中,崔迎春律师接受原告王某丽委托,围绕争议焦点相应事实进行举证并组成证据链及出庭应诉。原告王某丽向法院提出诉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清偿之日止,以100万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经虹口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

(1)认定借款事实和借条形成时间均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前。对被告2辩称的原告对其出资款100万元性质是在两被告离婚后才说是借款,不予采纳。

(2)认定借条上没有被告2签名,符合两被告的夫妻行为习惯。为了拟证明被告1一方单方签名系符合两被告的夫妻行为习惯,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举证一系列关于两被告在婚内购买、出售其他房产涉及诸多份协议及银行转帐等均由被告1一方操作的相关证据。

(3)认定原告转帐给被告1的100万元用于两被告共同购房,认定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

(4)认定被告2辩称的该100万元是被告1和其子的拆迁补偿款,因被告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虹口区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借贷关系成立,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虹口区法院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

二、判决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清偿之日止,以100万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律师解读】

 

崔迎春律师解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曾为双方购房出资,该出资款性质,在子女离婚后,如一方父母对该出资提出主张为对子女双方的共同借款。实务中存在二种观点:一、赠与;二、借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实践中如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父母一方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即应认定为赠与。

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发布的实务纪要,对于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对出资款性质倾向性认定意见,从既有法律规定出发,即《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倾向于: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为借贷,即应认定为赠与。

本案中,虹口区法院对父母对已婚子女购房100万出资款性质认定为借款,没有认定为赠与。个案不同事实、双方相关举证,均会影响到法院对案件中所涉出资款性质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的认定。

 

崔迎春律师获上海市律师协会评定2项“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1、“公司”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2、“建筑房地产”专业水平评定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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