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系列(4) | 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享受公房动迁待遇”,不同于“仅共同受配”,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日期:2021-11-21 11:20:40 访问:



作者:崔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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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黄4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奖励补贴 (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搭建补贴及计息、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合计发放680万余元(已发放至黄4银行账户)。系争公屋系1978年由黄1 (2016年去世)获配,现承租人是黄4(黄1之子)。黄1与妻子(2009年去世)共生育三子为黄2、黄3、黄4(承租人)。该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8人。其中,黄2与妻子吴小霞及双方之子黄5,均为户籍在册人员。

黄2户口1988年从本市南昌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95年,租赁户名为吴明海(吴小霞之父)、家庭成员包含吴小霞、黄5共四人的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公房(居住面积26平米)因旧区改造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其中吴小霞、黄5安置本市七宝蒲汇新村 (现门牌青年路)XXX弄XXX号 XXX室公房(居住面积27平米),住房调配单记载新配房人员有吴小霞、黄5名字,当年黄5年仅8岁。2000年,吴小霞作为购房人,黄2作为享受工龄人(21年,每平米享受扣减优惠),以折扣价2万元买下该公有住房产权(建筑面积55.08平米)。2003年3月2日,吴小霞、黄5户口从本市青年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公房。

【争议焦点】

在分配青年路房屋时,黄5年仅8岁。黄5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享受公房动迁待遇,是否能适用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二条。即: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律师解读】

崔迎春律师解读,共同居住人需符合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而其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黄5是否能适用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二条,主要需要分析黄5是否在未成年时,已与其父母共同享受过公房动迁待遇和住房福利结合黄5曾随父母一同被记载为青年路房屋的新配房人员,黄5对于青年路房屋拆迁中享受的利益并非依附于父母。即:黄5在未成年时在房屋拆迁中享受的利益并非依附于父母而是独立享有的,则黄5不属于本次公房动迁的同住人。不能适用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二条。

黄2与吴小霞及双方之子吴5,已取得福利分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故不具备同住人资格。青年路房屋在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使用了黄2的工龄,黄2应视为享受了福利性质房屋。吴小霞、黄5已享有公房拆迁安置,黄2与吴小霞夫妻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应视为享受了福利性质房屋,亦不具备同住人资格。

【律师提示】

根据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二条,崔迎春律师提示:仅系针对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而不包括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享受公房动迁待遇。

 

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父母系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对于父母单位分配公房享有居住权。并且,仍需举证证明在其户口回迁之后在公房内持续居住满1年的事实(同住人另一认定规则)。

 

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享受公房动迁待遇,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在房屋动迁时,未成年人,并非完全依附于父母获得房屋动迁待遇,譬如:(1)未成年时与父母在他处公房拆迁中,被认定为安置人员的情形;(2)未成年时在其父母承租公房拆迁时,被作为引进安置对象予以安置的情形;(3)未成年时其父母新配公房面积考虑了未成年人因素,未成年人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前述等情形,不同于仅共同受配,因而不能再次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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