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诉讼 | 发回重审后改判胜诉案之财产保险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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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重字第12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杨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岭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第三人上海广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士超,经理。
  原告黄本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九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迎公司)、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365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广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本树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九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和XXX强、被告瑞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广骞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4月6日20时,原告所有的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瑞羿公司名下)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陈路建东工地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承担车损和施救费用。原告随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2012年5月18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车损人民币(币种下同)46,500元。2012年5月28日车辆由上海力靓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共计46,500元。事故发生时施救费3,7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50,200元。该车辆2011年5月1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前两款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零时至2012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0日24时止。2012年6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瑞羿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保险理赔款。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询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已经将理赔款49,500元付至被告九迎公司。被告九迎公司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索赔权益人,更不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付给了被告九迎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再理赔责任。被告瑞羿公司作为原告的挂靠单位应谨慎的为原告办理保险赔款后,应返还原告。被告九迎公司取得该理赔款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三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也无法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后理赔款的去向,故将三被告列为被告一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九迎公司与被告瑞羿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款返还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49,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2012年4月6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其已经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把理赔款项划给了指定的人,其已尽到了保险理赔义务。原告既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其已履行了理赔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迎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关系。其收到理赔款是经被告瑞羿公司指定的,因为该公司欠其保险费。即使存在不当得利,也是由广骞公司或者瑞羿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应是由原告起诉。
  被告瑞羿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挂靠到其公司,涉案事故其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也是由原告本人在处理事故。其公司也没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且出险时原告车辆尚未挂靠其公司,因此其也没有义务协助办理理赔。其公司也未欠被告九迎公司钱款。陈某某是九迎公司的员工,代办保险的,非其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骞公司述称,原告车辆于2012年3月8日从其公司名下挂靠至被告瑞羿公司名下,当时办理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保险也于2012年4月10日完成了批改。本起事故是原告本人在处理,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并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未指示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给九迎公司。理赔申请、划付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另外,其公司与九迎公司或者瑞羿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系牌号为沪B5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其曾将涉案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广骞公司处。2011年5月,第三人广骞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涉案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4.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车上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0日24时止。2012年,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至被告瑞羿公司处。同年3月8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由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瑞羿公司,车牌号亦变更为沪BPXXXX。2012年4月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批单各1份,同意将投保人名称由第三人广骞公司更改为被告瑞羿公司;相应的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均改为被告瑞羿公司;车辆号码由沪B5XXXX更改为沪BPXXXX。上述批改自2012年4月10日0时0分起生效。
  2012年4月6日20时许,原告XXX驾驶着涉案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陈路建东工地发生侧翻,致车身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随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同年5月18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受损车辆估损,确定估损金额为46,500元。同年5月28日,受损车辆经上海力靓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46,50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支出施救费3,700元。
  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称将修理费、施救费等单据交给案外人陈某某用以办理申请理赔手续。2012年6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取了以被告瑞羿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申请书(未盖瑞羿公司印章)和以第三人广骞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申请书以及理赔款项划付委托书(均盖有“上海广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等材料。其中,理赔款项划付委托书载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4月6日发生事故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委托保险公司将该案赔款直接划付给被告九迎公司。被告九迎公司亦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并提供了其公司收款帐户信息。2012年7月1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前述委托书的要求,将涉案车辆理赔款49,500元支付给被告九迎公司。现原告因一直未收到涉案车辆的理赔款,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九迎公司称,因被告瑞羿公司委托其办理2012-2013年度车辆保险,被告瑞羿公司办理保险事宜的人员陈某某未向其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经由被告瑞羿公司指定将涉案理赔款49,500元支付给其公司。被告瑞羿公司称,2012-2013年间,其公司部分车辆保险在陈某某处购买。陈某某是做保险业务的,非其公司职工。其公司未欠被告九迎公司钱款,也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理赔或委托划付理赔款。第三人广骞公司称,其与九迎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理赔或委托划付理赔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批单两份、估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太平洋公司理赔进度查询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理赔款项划付委托书、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各被告提出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本院分述如下:
  就保险合同关系而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接受第三人广骞公司的投保,对涉案车辆进行承保,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虽由第三人广骞公司变更为被告瑞羿公司,但原告始终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索赔权益人,故无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进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是否存在履行瑕疵,原告亦无权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言,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瑞羿公司处,双方对车辆理赔事宜等并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间就车辆理赔亦无先例可遁。即便被告瑞羿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理赔手续,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委托被告瑞羿公司进行理赔,且原告称将理赔所需票据直接交于案外人陈某某,现亦无证据表明陈某某系履行被告瑞羿公司所付事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瑞羿公司支付理赔款,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再者,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等事项之前,故被告瑞羿公司亦无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事宜。
  就不当得利关系而言,被告九迎公司主张其对被告瑞羿公司享有债权,涉案理赔款用以清偿该债权。然如前所述,被告瑞羿公司无权就保险人、受益人变更前的事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瑞羿公司亦无权处分该理赔款。其次,被告九迎公司亦未证实其对被告瑞羿公司确实享有债权。再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划付理赔款亦非基于被告瑞羿公司之委托。因此,被告九迎公司基于瑞羿公司清偿其债权而取得理赔款之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另外,第三人广骞公司与被告九迎公司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无论理赔款项划付委托书上广骞公司的公章真实与否,被告九迎公司均无合法根据取得该理赔款。因原告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其在事故后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故涉案车辆理赔款应由原告享有。被告九迎公司在理赔款项划付委托书上提供其公司银行账户并最终取得该理赔款,造成原告损失,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保险理赔款4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0元,由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秉璋
代理审判员吴文静
人民陪审员樊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熊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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