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诉讼 | 拖欠百万货款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日期:2018-4-1 19:41:43 访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商初字第0250号


  原告上海品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XXXXXX  XXXXXX  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XXXXXX  XXXXXX  XXXXXX 

 原告上海品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品昱公司)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迈公司)、罗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品昱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亮武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品昱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昱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合回流线共计4套,分4期购买,每期1套,每套价格为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16日将第1期1套压合回流线设备运交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成。截止2014年11月15日,剩余90%货款支付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0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从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5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品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合回流线设备一套,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6日将全套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全套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涟商初字第609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另一起到期债务中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货款,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同时还证明证据二、三中收货人汪俊德是被告的员工;5、律师函和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已经到期的债权没有履行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仍不支付,截止到起诉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208万元;6、录音通话清单两份和CD一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即其唯一股东罗亮武请求原告总经理给予还款时间的周转以及原告在交货的过程中已按被告指定的送货时间将设备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品昱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品昱公司与被告世迈公司签订《订销合同》一份,约定:世迈公司向品昱公司购买相同配置压合回流线四套,分四期购买,每期一套,单套价格为300万元;首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世迈公司付给品昱公司单套第一期合同总金额的10%,即30万元整;其余90%货款在设备到厂一个月后,世迈公司平均分12期付给品昱公司,即22.5万元;其余三期付款方式另商谈;世迈公司若不能按期付款,品昱公司有权收取世迈公司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按该合同总额的1%收取逾期违约金。2013年11月16日,汪俊德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出库单)、送货清单的“签收部门”处签名。原告品昱公司庭审陈述被告世迈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付款30万元,在收货后又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货款,现尚欠货款208万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涉案货款。
  另查明,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涟商初字第609号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可公司)诉世迈公司、罗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博可公司主张销售货物给世迈公司,其提供送货到被告的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以及设备调试报告、资料移交表中“用户签名”处也是汪俊德签名,且世迈公司在该案中对有汪俊德签名的上述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由于本案被告世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不归纳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世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质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品昱公司与被告世迈公司签订的《订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鉴于被告世迈公司在上述(2014)涟商初字第609号案中对相近时期货物签收人员汪俊德身份的认可,故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已由被告签收,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仅约定剩余90%货款在设备到厂一个月后平均分12期支付,对在多长时间内分12期支付约定不明,属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合同约定涉案设备价值300万元,现被告已经收到该设备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2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涉案货款,故被告世迈公司迟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品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万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华 林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联系方式Consult

  • 上海房产离婚律师网
  • 移动电话:
    18017162083(崔迎春)
  • 邮 箱:
    cuiyingchun_lawyer@163.com

    微信公众号:
    ELA_family
  • 地址 :
    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22层

     
在线客服
Powered by ZZZ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