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诉讼 | 运输途中承运设备摔毁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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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设备生产厂家与物流承运商之间货损赔付之诉,厂家完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松民二(商)初字第1622

 

 

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2715号第56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Heinrich   Hubert   Kleur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可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16418日,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83日,本了守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检测公司”)对于涉案的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BTF-1534时否已经报废,是否具有使用价值,能否修复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5723日,201647日,201661日,本案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博可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律师,被告XX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另,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曾延长审限一个月。20167月,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可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XX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机器损失人民币人民币773505元(以下币种同,以机器的销售价格905000元除以1.17的税率);

2、被告XX物流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90500元(以销售价格乘以百分之十)。审理中,原告于201661日的庭审中,撤回原请求的第二项。

事实与理由:201551日,原、被告签署《国内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台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机型:BTF-1534)至广东佛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真空覆膜机,运输工具为汽车一辆,走运地为上海,交货地为佛山,预计到达时间为201559日。同时在上述运输合同的第5.3条,第6.2条中,约定被告负责将货物从走运地运至交货地有关人员签收,被告负责承担运输途中的机器损坏等赔偿责任,如出现货物短缺或毁损,被告按照机器的实际损失承担。20155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同年57日,被告公司的司机李万奇驾驶牌号为皖S55882(皖SC389挂)货车,在行驶至厂昌县旰江镇小港路段时驶出右侧路外侧翻,造成车辆,车载货物,道路设施,路边树木损坏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李万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被告将事故中的残损机器支架,经原告技术部确认事故中残损机器已经全部报废,损失金额为773505元。之后,经原告与被告商榷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在承运过程中,确实姓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坏,现货物拉回在原告处。但是,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损失。理由是:一、本案是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合同第九条)。因此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为了将事故造成的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被告配合原告及时将货物运回上海,被告为此花费吊装费用35000元,运输费用15000元,差旅费8000元。另外,该事故已经导致车辆整体报废,驾驶员受轻伤,跟车员严重受伤的后果;二、、合同第八条约定,由甲乙双方承担保险义务。甲方(即原告博可机械公司)有义务提供机器的销售价格,乙方根据甲方的销售价可自行决定购买保险的费用。而本案中,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机器的销售价格,致使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故对于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因原告自行向其保险公司投保,故其无权再提出损失赔偿;三、在货物承运时,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货物价值的单据,因此交通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认为的价格773505元,被告同样也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可机械公司成立于2003515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层压机、涂层机,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以及上述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配套服务。被告XX物流公司成立于2008425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服务,汽摩配件,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销售等。

20155月,在原告博可机械公司作为托运方,被告XX物流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国内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博可机械公司现委托乙方XX物流公司承担机器的运输工作,起运地上海,交货地佛山,预计到达时间201559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货物托运后,甲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和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乙方变更合同内容,并按规定付给乙方所需费用,甲方应自行为货物投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责任对货物外包装进行外观检查,乙方可以提出更改方案,使之适合内陆运输,如因乙方疏于履行此业务而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短缺或残损,乙方应就实际损失向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从起运地和中转地安全完成运至交货地有关人员签收为止,在乙方对货物有保管责任期间(包含在乙方仓库的中转期间和运输途中)

乙方对货物的完好性承担保管责任。如出现货物短缺或残损,乙方应就实际损失向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第六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和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到达,每逾期一天按照运输合同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出现逾期送达外的其他违约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乙方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首先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同时按照运输合同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运输过程中的汽车驾驶员、押运员等人是由乙方委派的人员,与乙方发生劳动关系,与甲方不发生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如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第八条就保险义务约定:由甲乙双方承担,甲方有义务提供机器的销售价格,乙方根据甲方的销售价可自行决定购买保险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0元,付款期限2015630日。合同还就不可抗力、保密条款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的条款部分加盖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556日,原告委托运输的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机型:BTF-1534)出库,由XX物流公司驾驶员李万奇至原告处提货,李万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皖S55882,需运至广东佛山,总重量为19650KG。同月71120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月9日,江西省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如下:2015571120分许,李万奇驾驶皖S55882(皖SC389)货车尚206国道由广昌往宁都方向行驶,行至广昌县旰江镇小港路段时驶出右侧路外侧翻,造成车辆、车载货物、道路设施、路边树木损坏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万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512日,博可机械公司向XX物流公司发出“致责任方索赔通知书”,通知书中博可机械公司要求责任方即XX物流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确认机器已经运回原告公司,经技术部门确认已经全部报废,损失金额为773505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受损的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机型:BTF-1534)是否已经报废,是否有使用价值的问题意见不一,故本院在接受原告的申请之后,委托华碧检测公司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华碧检测公司于20161月出具沪华碧(2015)质鉴字第40号《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机型:BTF-1534)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如下: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涉案覆膜机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设备受损。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案覆膜机主要零件及核心部件大部分已经变形移位,甚至断裂,弯曲报废,各机构的功能基本全部丧失,其修复工艺将比制作过程更复杂,修复成本 甚至会高于新制造成本,已无修复价值。鉴定最终意见为:涉案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机架变形、液压系统损坏、真空系统损坏、输送系统损坏、温控系统及载膜装置无法工作,电控柜损坏变形,涉案设备无修复和使用价值,已经报废。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博可机械公司并无异议,但是被告XX物流公司认为尚有部分零部件可以使用,故机器存在残余价值。

原告博可机械公司为了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410日,第三方客户广州威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的发货指令一份,证明客户于2015410日要求原告于201556日安排发货,并要求到货时间是201558日;2201526日,博可机械公司与广州威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总价含税为905000元,在原告现以除税后的价格主张损失,有合同依据;3、广州威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518日原告发出的客户索赔函一份,证明客户曾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讼争设备材料的购买清单、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损失构成;5、广州威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塌地陷201529日及同年54日的付款回单,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为挽回损失将其他客户定制的设备交付广州威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威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计付款1109000元(其中,一笔475500元,一笔633500元,其中的204000元是订购的其他设备的价款)。对于上述五组证据,被告XX物流公司对于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案外人的付款是针对两台设备的价款;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XX物流公司为了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机器价格,导致被告未构买保险,且原告自称已购买保险的问题,申请人徐XX作为证人到庭。徐XX陈述:其于2011年至2015123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因合同到期已经离开公司,现无业。之前,原告公司的所有设备都是购买年保,但是在事发的阶段,上一年的保险到期,下一年的保险没有购买,而其以为设备已经购买保险,因此在被告电话询问设备价格时,未将设备价格告知被告。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在离职后,出于对原告公司的不满作证,对于上述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采信。且,以原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方式,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交涉,因此,证人所称的电话询问显然与事实相悖。

以上事实,由原告博可机械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碧检测公司于20161月出具的沪华碧(2015)质鉴字第40号《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机型:BTF-1534)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原告生产的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机型:BTF-1534)产品运输问题,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5月签订运输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相应约定,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此,依据该合同,被告有义务将设备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现根据庭审所查明事实,该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的驾驶员李万奇所驾驶的运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运输的全方位异性真空覆膜机毁损,被告应按照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本案中,被告XX物流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双方所签署的运输合同第九要的相关约定,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并以此可以免责作出明确的界定,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驾驶员的全责交通事故所造成,显然不符合免责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购买保险的问题。同样需要明确的是,原告作为托运方,其购买保险与否,与被告作为承运方购买保险并无任何联系。也就是说,无论原告是否购买保险,被告作为承运方均应当购买相应的保险。确实,在双方所签的运输合同的第八条中约定“甲方有义务提供机器的销售价格,乙方根据甲方的销售价可自行决定购买保险的费用”,对此的理解应是被告在购买保险时,原告应有义务提供机器的销售价格。现被告辩称其未购买保险是由于原告未配合提供机器价格所致,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由原告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徐XX到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人一人的陈述,并结合其已离职的事实,存在陈述不真实之可能,故单凭该证言尚难证明被告观点的成立,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案中,关于已经毁损的设备之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货损的数额,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确定方式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所签的运输合同第五条明确由被告应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设备无修复和使用价值,已经报废,因此原告按照其与第三方的实际销售价格,扣税之后,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但是,本院考虑到该设备虽已报废,但毕竟存在残值,故本院以其吨位数,并参照市场价格,酌定该部分的残值价格为30000万元。故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即销售价905000元除以1.17,再减去30000元,即743504.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743504.27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40元,鉴定费人民币35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480元,由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91元(已交),由被告XX物流公司负担人民币4678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伟

审判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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