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附胜诉案例
日期:2018-4-1 19:30:14 访问:


作者: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合伙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旦涉诉,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100%的唯一股东将面临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境地,原告可依据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在起诉时一并将股东列为被告之一,要求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如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则法院会判决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混同的意思,可以理解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是各自独立的,或者,不能分离开来的。

       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律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务严格分离,由股东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比如:从公司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支付是否混同等等。

       依据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附:崔迎春律师 胜诉案例



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inz-JürgenMaxSchr?er,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亮武。
  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可公司)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迈公司)、罗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世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亮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可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世迈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K2013-085,被告世迈公司向原告购买真空层压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6504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将全套设备运交至被告世迈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于2014年3月6日经双方验收通过《设备性能测试报告》。
  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普朗斯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K2012-066,被告公司和案外人及原告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就案外人向原告购买的一套真空层压设备退订,案外人已支付原告的合同款项1159000元,扣除退订补偿金256160元,余款为902840元转为抵充被告世迈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K2013-085)项下货款。被告世迈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开具与被告世迈公司签署合同项下相应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交被告世迈公司。原告经向被告世迈公司多次催收欠付的货款,被告世迈公司仍不支付,截止起诉日未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世迈公司系被告罗亮武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整;2、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博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如下:
  1、设备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K2013-085),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层压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6504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买卖合同相应权利义务;
  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全套设备运交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收货;
  3、设备性能测试报告1份,证明原告将设备按照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通过,原告交付的设备设备质量合格;
  4、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开具合同部分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190240元)给被告;
  5、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普朗斯林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汇票、开具给青岛普朗斯林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公司和案外人及原告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就案外人向原告购买的一套真空层压设备退订,案外人已支付原告的合同款项1159000元,扣除退订补偿金256160元,余款为902840元转为抵充被告世迈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后,目前尚拖欠货款人民币70万元。
  6、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世迈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被告应当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世迈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对原告诉求不认可,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世迈公司未举证。
  被告罗亮武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世迈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K2013-085),被告世迈公司向原告购买真空层压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650400元,合同第3.2.1条约定: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T/T)的方式支付。在合同签订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定金,设备出厂前10天支付45%的款项,设备安装完成后3个月支付30%的款项,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支付1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迈公司已付款204756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全套设备于2013年12月14日运交至被告世迈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经性能测试,各项产品检测项目均合同,并于2014年3月6日经双方验收通过设备性能检测。
  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与案外人青岛普朗斯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K2012-066)。2014年7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世迈公司(乙方)和案外人(丙方)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丙方订购的设备(C348)的合同(编号BK2012-066)取消,丙方支付取消合同的补偿金为人民币256160元,丙方已支付的金额人民币1159000元,扣除退订补偿金人民币256160元,余款为902840元作为乙方支付设备(C389)合同编号:BK2013-085的货款。乙方订购的设备(C389)还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700000元,将由乙方支付;二、人民币700000元的支付方式,乙方分两次银行电汇支付,2014年8月20日支付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世迈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截止起诉日未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世迈公司系罗亮武一个自然人股东投资的公司。罗亮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3月13日应支付33.5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1725元,2014年6月13日应支付36.5万元,2014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设备销售合同、送货单、设备性能测试报告、增值税发票、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汇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迈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买方的被告应承担给付卖方货款的责任。合同虽然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但原告与被告世迈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对还款方式、期限作出了变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被告世迈公司应于2014年8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2014年9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虽有一笔债权未到期,但被告世迈公司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偿仍未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债务人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且截至目前,原告对被告世迈公司的债权均已到期,被告世迈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迈公司是被告罗亮武个人独资公司,因被告罗亮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罗亮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515元,由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69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xxx)


代理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丹

 


 
 
 
 

联系方式Consult

  • 上海房产离婚律师网
  • 移动电话:
    18017162083(崔迎春)
  • 邮 箱:
    cuiyingchun_lawyer@163.com

    微信公众号:
    ELA_family
  • 地址 :
    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22层

     
在线客服
Powered by ZZZ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