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 | 外资公司未注册工业商标之著作权胜诉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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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系争组合商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三(知)初字第855号


  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2715号第5、6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Heinrich Hubert Kleur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XXX幢。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可公司)诉被告XXX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向被告XXX公司送达民事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嗣后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可公司诉称,原告位于德国的母公司罗伯特博可公司(Robert BÜrkle Gmbh,下同)为世界著名层压、涂覆系统制造商。2006年12月28日,罗位特博可公司委托设计公司创作并完成了图形 (以下简称涉案图形,详见附图),并获得了该图形的著作权。2007年1月1日罗伯特博可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及世界各地使用该作品著作权项下的所有权益人,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启动和参加侵害该作品著作权的所有法律程序进行维权。此后,原告在其公司网站网页、产品设备、展会广告上均将涉案图形作为宣传标识及商标使用。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www.purbel.com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公开非法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形,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图形的著作权;2、于《光能杂志》、《印制电路信息报》非中缝位置刊载道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4、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XXX元(其中律师费XXX元、域外公证及认证费用XXX元、翻译费XXX元、域内公证费XXX元、交通费XXX元)。

  被告XXX公司称,涉案网站确实为其所有、运营,但其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因在于:1、涉案图形不具有美术价值及独创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被告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图形不构成侵权;2、罗伯特博可公司是否真实存续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为罗伯特博可公司所有;3、因罗伯特博可公司不享有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其授权亦无法认可,故原告博可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图形及其权利归属情况

  罗伯特博可公司登记注册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弗洛伊登施塔特市斯图加特街123号。2006年7月3日罗伯特博可公司委托案外人Mediaplus Communications 公司设计一款新的公司标志。Mediaplus Communications 公司于2006年7月1日至7月期间设计了涉案图形。该图形由拉丁字母拼写的“BÜRKLE PROCESS TECHNOLOGIES”及人脸侧面图形组合而成。拉丁字母位于图形左侧、中部上端及图形下端,色调布局上深而下浅;右侧约七分之一面积为嵌入浅色阴影背景的深色人脸单侧图形,阴影部分为若干横纵白色线条所垂直分割。罗伯特博可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支付设计费用后成为涉案图形的版权所有人,并拥有该标识唯一的使用权。

  二、涉案图形著作权授权情况

  2009年1月1日,罗伯特博可公司总经理(具有单独代表权)汉斯约阿欣·本德以公司的名义签署一份授权声明,罗伯特博可公司系涉案图形的唯一所有人,拥有该标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现罗伯特博可公司已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博可公司(即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不受任何条件、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罗伯特博可公司授权博可公司以自身名义自行针对任何对涉案图形标识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用维护和实现罗伯特博可公司对该标识拥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停止和追索赔偿的权利,以及针对第三方对上述标识的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启动司法程序及使用其他法律手段。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司法诉讼、提出并撤回起诉的授权,以及在各类司法程序中代表罗伯特博可公司的权利。

  三、原告博可公司就涉案图形进行使用、宣传情况

  原告博可公司获得涉案图形的使用授权后,分别于《印制电路信息》报刊、《SHINE光能》杂志上多次刊载含有涉案图形的商业广告,并在原告新工厂揭幕、相关产品展览会等公开场合使用涉案图形作为辨识原告及原告相关产品的图形标识。

  另,中国印制电路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博可公司为世界著名层压、涂覆系统制造商罗伯特博可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5日。原告成立后,即参加了协会,成为成员至今。原告于2007年即在协会的报纸和刊物上刊登过广告,并标有涉案图形商标。原告制造的所有商品上均标注有涉案图形商标。协会认为涉案图形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且确定的关系。协会证明原告制造的所有标注涉案图形商标的层压产品不仅中国上海地区的同类产品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和信誉,而且在全国范围内的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涉案公证证据保全情况

  2013年3月26日,原告博可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员黄欣及公证人员钟佳琪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菁菁使用公证睡眠电脑登陆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 打开IE浏览器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内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首页网址为 www.purbel.com网站的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2、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www.purbel.com网站名称为XXX机械,主办单位为XXX(上海)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为万书平;3、点击备案信息中的www.purbel.com链接进入网页,顶端显示有涉案图形及与之并列的XXX机械(上海)有限公司PURBEL MACHINERY(SHANGHAI)CO.,LTD.字样,其下的厂房展示内容亦显示有一幅图案,该图案内容与涉案图形近似,仅是删节了涉案图形底部原有的PROCESS TECHNOLOGIES字样;4、点击页面上端的“产品展示”,其中一张名为“PCB压合设备”的产品展示照片,该照片显示的设备机身上印有与涉案图形近似的图案,该图案除删节了PROCESS TECHNOLOGIES字样外,还在图案左端添加有“博可”两个汉字。上述操作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菁菁打印相关网页内容并将其保存至公证处电脑硬盘,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生成相关文件并将其保存在光盘中。2013年3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宜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4600号公证书。

  另,庭审过程中被告XXX公司确认网址为www.purbel.com网站为其所有。

  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六、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XXX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无,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金属制品、五金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经德国当地机关公(认)证及我国驻德使领馆认证的官方工商登记摘录、授权声明、证明函、工商营业证明,刊载含有涉案图形广告信息的公开出版物,广告费用发票,中国印刷电路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及后附光盘,翻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诸如获奖证书、光荣册、印制电路行业排行榜、设备销售合同、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的市场地位、市场占有份额,及涉案图形通过原告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已承载有相当程序的商誉。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鉴于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亦不涉及涉案图形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系争纠纷并无关联,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2011)沪东证经字第7058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资料、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形。对于,本院作如下评判:(2011)沪东证经字第7058号公证书中并未记录涉案图形的刊载情况,而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证据记载的交易主体亦非被告XXX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异议裁定,对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以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涉案图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归属及原告是否拥有合法诉权;三、被告使用涉案图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现详述如下:

  一、涉案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从涉案图形文字元素的排列看,其中的拉丁字母成上下结构的错落式,而非机械、惯常的直线书写布局。同时,为进一步强调突出BÜRKLE的地位,除放大字体置其于图形核心位置外,又辅以深色背景加以烘托。另,从图形元素的构成看,将深色人脸单侧图形嵌入为若干横纵白色线条所垂直分割的浅色阴影背景之中,运用了与文字部分相同的烘托技法,达到了图、文的统一契合。涉案图形能够体现出创作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判断与编排,故本院认涉案图形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但有必要指出的是,结合涉案图形结构布局、色彩运用等智力创作程度之因素综合判断,该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较低。

  二、罗伯特博可公司系涉案图形著作权人,其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博可公司经其授权,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博可公司提交了经德国当地机关公(认)证及我国驻德使领馆认证的证明函、含有公司标识设计内容的帐单及付款确认等相关证明著作权权属之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可以认定罗伯特博可公司系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人。鉴于被告X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其否认罗伯特博可公司享有涉案图形著作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最近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罗位特博可公司为设立于德国的企业,中国与德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罗伯特博可公司针对涉案图形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另,根据罗伯特博可公司具有单独代表权的总经理汉斯约阿欣·本德签署之《授权声明》,原告博可公司确于2007年1月1日起获得了涉案图形的使用权。同时,该《授权声明》还明确授权博可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自行针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包括参与及提起诉讼在内的法律手段,故本院认定博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

  三、被告XXX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虽然被告XXX公司对其所有的www.purbel.com网站首页顶端、厂房展示部位及产品展示页面中“PCB压合设备”的机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图形一致图案不持异议,但本院注意到,被告网站中的厂房展示部位以及展示设备机身上印制的图案内容,较涉案图形确有删节,然而上述删节并不妨碍判定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另,鉴于原告早于被告成立之前进已在诸多场合、媒介对涉案图形进行了公开展示,被告能够接触到涉案图形,故在被告XXX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使用涉案图形已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图形著作权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XXX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网站及生产产品上使用涉案图形,已构成了对涉案图形著作权的分割,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契合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Shina光能》杂志上及《印制电路信息》报刊非中缝位置刊载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鉴于本中被告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为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图形具有人身属性的著作权权利受到侵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损失,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参考涉案图形的独创性程度、艺术价值,因公开推广所产生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的期间、手段及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关于原告博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2013)沪东证经字第4600号公证书为对侵权行为实施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支出XXX元确为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德文证据翻译费XXX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域外公证认证费用,本院根据涉案公证认证文本所记载的欧元金额,即折合为XXX元予以确定。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记载的欧元金额仅为手续费,域外公证认证尚有其他费用支出,但因其未举证其他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鉴于被告对律师提出了金额过高的异议,故本院将根据原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则根据原告维权实际所需酌情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美术作品“ ”的著作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XX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XX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谧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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